助你了解稅收協定相關實務
2022/9/13 14:49:24
稅收協定主要是通過降低所得來源國稅率或提高征稅門檻,來限制其按照國內稅收法律征稅的權利,同時規定居民國對境外已納稅所得給予稅收抵免。稅收協定的主要作用包括降低“走出去”納稅人在東道國的稅負、有效消除雙重征稅、提高稅收確定性和通過相互協商機制妥善解決涉稅爭議等。
“走出去”企業通過不同組織形式開展境外投資,需要關注的協定條款也有所差異。這里梳理了常見的幾類協定問答供大家參考:
判定常設機構時要注意以下問題:
1.從你公司第一次派雇員到新加坡實施服務項目之日起,至完成并交付服務項目的日期止作為計算期間,計算派出人員在新加坡境內的停留天數。
2.具體計算時應按所有雇員為同一個項目提供勞務活動不同時期內在新加坡境內連續或累計停留的時間來掌握,對同一時間段內的同一批人員的工作時間不分別計算。比如,境內企業派遣10名員工為一個項目在新加坡境內工作3天,這些員工在新加坡境內的工作時間為3天,而不是按每人3天共30天來計算。
3.如果同一個項目歷經多年,境內企業僅在某一個“十二個月”期間派雇員到新加坡境內提供勞務超過183天,而在其他期間內派員到新加坡境內提供勞務未超過183天,仍會被判定為在新加坡構成常設機構。
我公司2018年派遣5名員工到新加坡安裝調試生產線,工程一共持續4個半月,員工的工資薪金由我公司支付,請問他們需要在新加坡繳納個人所得稅嗎?
答:根據我國與新加坡稅收協定,這5名員工2018年中在新加坡停留連續或累計未超過183天,且他們的工資薪金不是由新加坡雇主支付或代表該雇主支付,同時你公司未在新加坡構成常設機構,因此他們無需在新加坡繳納個人所得稅。
此外,如果中國居民(國民)認為,締約對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經或將會導致不符合稅收協定所規定的征稅行為,可以按本辦法的規定向省級稅務機關提出申請,請求稅務總局與締約對方主管當局通過相互協商程序解決有關問題。申請人應在有關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向省級稅務機關提出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的申請。可以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的情形包括:
1.對居民身份的認定存有異議,特別是相關稅收協定規定雙重居民身份情況下需要通過相互協商程序進行最終確認的;
2.對常設機構的判定,或者常設機構的利潤歸屬和費用扣除存有異議的;
3.對各項所得或財產的征免稅或適用稅率存有異議的;
4.違反稅收協定非歧視待遇(無差別待遇)條款的規定,可能或已經形成稅收歧視的;
5.對稅收協定其他條款的理解和適用出現爭議而不能自行解決的;
6.其他可能或已經形成不同稅收管轄權之間重復征稅的。我國負責相互協商工作的主管當局為稅務總局;處理相互協商程序事務的稅務總局授權代表為稅務總局國際稅務司司長或副司長,以及稅務總局指定的其他人員。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及以下各級稅務機關負責協助稅務總局處理相互協商程序涉及的本轄區內事務。